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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土地登记办法(十七)
  土地登记代理    推荐给好友    收藏本页    2009年5月31日    保存文本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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