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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法规第六章
  期货从业    推荐给好友    收藏本页    2009年4月13日    保存文本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接纳会员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交易手续费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分配收益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布信息的;

  (五)不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履行报告义务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八)限制会员实物交割总量的;

  (九)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期货交易所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期货交易所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退还多收取的交易手续费。

  第五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经批准,擅自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业务规则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期货交易品种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上市、修改或者终止期货合约的;

  (四)允许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五)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或者从事与其职能无关的业务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或者挪用保证金的;

  (七)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八)未建立或者未执行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的;

  (九)拒绝或者妨碍中国证监会监督检查的;

  (十)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期货交易所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一)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的;

  (二)接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个人名义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将受托业务进行转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业务的;

  (四)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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